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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2

时间:2014-07-22 17:49来源:未知 作者:siyunte 点击:
(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 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
(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
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第十五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
(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第十七条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
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第十八条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
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第四章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

第十九条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
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五章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siyu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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